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限,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概述
原告张三给被告李四提供借款,2014年10月,出借第一笔借款本金40万元,利率为月息二分。后李四偿还了半年利息4.8万元。2015年7月,双方经结算,李四欠付本息共计42.4万元,同日,张三又提供第二笔借款本金7.6万元,李四出具新借款凭证,载明欠款本金为50万元,月息二分。后李四再未还款。2017年7月,双方结算,张三自愿免除部分利息,李四出具新借条,载明借款64万元,月息二分。现张三依据借条要求李四支付借款本金64万元及自2017年7月起按照24%及4倍LPR分段计算的利息。李四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不应计算复利。(本文LPR按3.1%计算)
裁判结果
一、李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三借款本金4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起计算至2015年7月止;以4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1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减去李四已经支付的4.8万元);
二、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1.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是否有效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利息可按照原规定关于24%的上限规定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适用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上限规定。张三向李四提供的最初借款本金为40万元+7.6万元,李四两次出具新借条的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前,约定的利率为年化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李四每次重新出具借条时,前期的利息都可以计入后期的本金。
2.借款利息保护的限度
虽然双方当事人数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整个借款期间届满时,出借人可以请求的本息之和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限。经核算,暂算至2020年8月,依据2017年7月出具的借条计算李四应付本息合计金额(64万元+64万*2%/月*37月),大于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限额计算的李四应付本息金额(47.6万元+40万元*2%/月*9月+47.6万元*2%/月*61月-4.8万)。故在借期届满时,出借人张三可以请求的本息之和不得超出:47.6万元+40万元*2%/月*9月+47.6万元*[2%/月*61月+12.4%/年*(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4.8万元,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实践中,当事人借款、还款情况复杂多变。部分债务人在债权人催要款项无力偿还时,与债权人结算本金利息,并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重新出具欠条。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之前债务及利息的结算及认可,虽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但后期借款利息在计算时,是以包含前期借款利息的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已开始计算复利,即“利滚利”。利息本应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为防止利率畸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借款利息设置了上限,起到了引导和规范作用。主要内容为:
1.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2.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上述条文时要注意:
1.“复利”在法定限度内予以保护。
如果每次出具的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新借条,均满足利息利率不超过4倍LPR的要求,该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可作为本金被法律保护。如:2021年1月,甲向乙出借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期三年。一年后双方经结算本息,乙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出借110万元,年利率和还款期限未变;第二年双方经结算本息约定为出借121万元,利率和还款期限亦未变。因乙每次重新出具借条时,利率均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最后一张借条上记载的121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合计为:121万元+121万元*10%/年*1年=133.1万元。
2.“应付本息总额”是整个借款期限内的最高限制。
即按照债权凭证计算的本息金额,要以整个借款期限的“应付本息总额”为限。甲乙借款案件中,借款应付本息总额即本息总额上限应为100万元+100万元×12.4%/年×3年=137.2万元,因按照债权凭证计算的本息金额133.1万元未超过此上限标准,故上述重新出具借款凭证过程中虽包含了复利,但由于未违反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供稿| 西安碑林法院
作者| 李卓月
编辑| 李娟
责编| 马宁
审核| 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