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7-27 09:40:35 阅读量:
案情简介
紫阳县双安镇的陈某因个人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某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双方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银行向陈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正常借款年利率为6.61%;同时违约责任条款载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银行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期内应付利息,银行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进入逾期后,对欠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
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后,陈某前期尚能按期还款,后期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断裂,连续多期拖欠应还本金与利息。银行多次通过短信、电话、书面函件等方式催收,陈某始终未能履约还款。无奈之下,银行向紫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
法院审理
2026年7月,蒿坪法庭受理案件后,法官联系陈某了解具体情况,陈某认为银行约定的综合利率已经超出当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超出部分无需偿还,同时主张罚息与复利叠加属于不合理的霸王条款,不应偿还。
承办法官审理查明:案涉贷款发放主体为持银保监会金融牌照的商业银行,属于正规持牌金融机构开展的金融信贷业务,并非自然人、非金融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二者适用法律规则完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中LPR四倍利率上限的约束。民间借贷设置LPR四倍红线,目的规制民间无序高利放贷;而银行贷款利率受央行与金融监管体系市场化管理,司法层面以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综合年化利率不超过24%作为审慎调整上限,而非四倍LPR标准。本案合同约定利率及各项违约成本综合年化未超出监管与司法合理范畴,约定合法有效。
经过法官的释法明理,陈某一次性向银行偿还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银行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阮书讷
很多借款人混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规则,误以为只要利率超过LPR四倍就可以拒付超额部分。银行、持牌消费金融公司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受LPR四倍限制,只要综合融资成本未突破司法审慎红线,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具备法律效力,借款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还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作者:荆莹莹
编辑:侯宜均
责编:志 寿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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