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用了20年的名字,竟被网店“复制粘贴”?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6-01-30 10:42:03 阅读量:

案情回顾

原告某电子市场公司成立于2002年,主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通信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及家用电器销售等业务。原告使用“某电子市场”名称对外经营超过20余年。原告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在某APP上发现一家名为“某电子市场”的店铺。该店铺的主营业务为销售电子产品,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为某电子产品店,陶某为该电子产品店的经营者,某科技公司为该款APP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原告认为被告某电子产品店、陶某使用其公司字号对外虚假宣传,损害其公司商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某科技公司在商家入驻平台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且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占性,企业对其简称所享有的竞争利益则来源于企业自身的代替性使用与社会公众的认同。在案件中认定经营者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和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考量该字号和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

本案中,“某电子市场”简称经过原告某电子市场公司的长期、广泛使用,在相关行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亦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原告对“某电子市场”简称依法享有竞争利益。基于此,被告某电子产品店明知“某电子市场”简称早已存在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仍然在某网络平台上以“某电子市场”的名义开设店铺,并销售与原告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电子产品、通讯产品,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损。

因此,被告某电子产品店的相关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及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某电子产品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陶某为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二者属于同一主体,本案已经判令被告某电子产品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再对被告陶某的责任予以赘述。

被告某科技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者,其在相关平台规则中要求入驻商家在经营过程中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并向权利人开通了涉知识产权侵权事宜的投诉通道,对被告某电子产品店的营业执照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事前注意义务。在得知被告某电子产品店的侵权事实之后采取了删除、屏蔽被诉侵权信息的行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不存在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保护了在先经营者通过长期诚信经营所积累的商誉和品牌价值,明确了“搭便车”“傍名牌”行为的违法性。法律保护创新成果和经营努力,任何试图通过混淆手段攫取他人商业成果的行为都将受到制裁。另一方面,明确了网络服务平台并非市场经营行为的直接监管者或保证人,其义务主要在于提供符合规定的网络服务,并在收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种认定避免了让平台承担过重的、近乎无限的审查义务,保护了其作为技术中介和创新载体的发展空间。

本案判决具有“双核驱动”的裁判效果:一方面,通过制裁个体工商户的具体侵权行为,夯实了营商环境公平竞争的基石,保护了创新与品牌;另一方面,通过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豁免平台的直接责任,划定了数字经济中平台责任的合理边界,为平台经济的创新与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这两方面相辅相成,共同体现了司法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线上线下经济融合健康发展中的关键角色,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供稿| 西安雁塔法院

作者| 孟元元

编辑| 李娟

审核| 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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