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碑林法院|“名人光环”引流?先看看这条法律红线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12-26 09:48:44 阅读量:

公众人物的肖像与姓名凭借其广泛的社会认知度,天然具备显著的影响力与商业价值。这种影响力往往能有效提升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关注度与消费者信任,进而转化为实际商业利益。因此,在商业活动中,未经授权而利用公众人物形象“搭便车”的行为,不仅窃取了本属于权利人的商业机会,也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一、案情回顾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肖像权侵权纠纷。原告为文化界知名人士,被告系某字画店经营者。原告主张,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短视频账号中持续使用含原告肖像的视频、照片等素材,并配以商业推销用语,用于宣传和销售商品。原告认为该行为严重侵害其肖像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经营者表示:“我们并无恶意。这位先生德高望重,所用影像均取自公开场合,初衷是进行正能量文化宣传,顺带推广商品。许多账号都这样做,为何我们被起诉?”

原告代理人则明确指出:“公开场合的影像并不等于可随意商用。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形象为商品‘站台’,会导致公众误解,损害其长期维护的公众形象。这实质上是盗用名人信誉为商品背书,构成典型的肖像权侵权。”

经法庭多次沟通与释法明理,被告逐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最终,双方在法官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立即删除并承诺不再使用所有涉及原告肖像的内容,并一次性补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此遭受的困扰。该调解结果实现了“案结事了”,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尊严与合法权益,也使侵权方受到教育、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避免了诉讼可能带来的更大消耗。

二、法条释法

公开影像并非“免费素材库”

肖像权是自然人专享的人格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虚拟形象不享有此项权利。权利人可通过自主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行使肖像权。自主使用包括制作、使用与公开肖像;许可使用则可有偿或无偿,但均须以权利人明确同意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列举了五种可不经同意的例外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使用;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所需;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的使用;以及其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已不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的必要前提,这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进一步强化了对肖像权的保护。

三、常见侵权类型分析

在网络环境中,擅自使用名人肖像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直接广告与虚假代言型

未经许可直接将名人肖像用于广告宣传,例如制作海报、短视频、网站横幅等,并标注“代言人”“推荐官”等字样,营造名人为其背书的假象,误导公众、快速获取信任。

内容引流与软性植入型

此类行为更为隐蔽,常以文章、盘点视频、八卦内容等形式吸引流量,在内容中未经许可使用名人肖像作为配图,并在文中、画面或评论区植入商品信息、购买链接或联系方式,实质是利用名人影响力为商业活动导流。

无论形式如何,只要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且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其肖像,均构成侵权。

四、“名人”身份与维权意义

公众人物因知名度高、社会影响力大,其肖像蕴含的商业价值也相应更高。这一特点虽不改变法律对肖像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但会在侵权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裁量中予以考量——知名度往往扩⼤了侵权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及潜在经济损失。同时,公众人物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虽负有一定容忍义务,但该义务并不延伸至商业用途。

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依法认定侵权,并综合考量权利人市场价值、侵权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行为人过错及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责任。

五、法官提醒

切莫越线经营“流量生意”

 


作者:张琳娜

编辑:侯宜均

责编:马 宁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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